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谭铭豪,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横县**镇**街**号,现住广西东兴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横县**镇**街**号,现住广西东兴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横县**镇**街**号,现住广西东兴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横县**镇**村**队**号,现住广西东兴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8********,汉族,户籍地:广西横县**镇**街**号,现住广西东兴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铭豪、庞某甲、邓某某、班某某、庞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铭豪、庞某甲、邓某某、班某某、庞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甲、谭铭豪驾驶汽车到东兴市**镇**村**组,欲通过****有限公司大门前往东兴市,由于按喇叭后电动收缩门没有打开,谭铭豪、庞某甲先后下车与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夫妇发生争执,期间胡某某拿出菜刀和扫把,被李某某阻拦后放回房间门口,庞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班某某来现场帮忙。尔后,班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邓某某、庞某乙来到现场,三人与谭铭豪一起殴打李某某,庞某甲则殴打一拳李某某、拳打脚踢胡某某致全身多处擦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谭铭豪、庞某甲、邓某某、班某某、庞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铭豪、庞某甲、邓某某、班某某、庞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铭豪、庞某甲、邓某某、班某某、庞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五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谭铭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艳华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谭铭豪、庞某甲、邓某某、班某某、庞某乙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24张随文移送。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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