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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闲、李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19〕28号

被告单位重庆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227561602****,单位地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谭闲。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221964********,重庆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纳。

被告人谭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21965********,汉族文化,初中,重庆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60832****。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6年2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于2018年5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10月15日被我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21964********,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住重庆市璧山区**道**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360832****。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于2018年5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10月15日被我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41972********,汉族,初中,重庆**肥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联系电话1852346****。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于2018年5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10月15日被我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闲、李某某、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退回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重庆市**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0日,公司初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项目包括农业开发、农业技术咨询服务以及研发、生产、销售有机肥等。2011年8月,**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人谭闲入股,成为公司股东;同意赵某某将公司50%的股权计100万元转让给谭闲;同时选举谭闲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职务。2011年9月,**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人李某某入股,成为公司股东。同意谭闲、杨某某将各自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计20万元转让给李某某。2012年11月,**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李某某为公司监事。

**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申请变更为重庆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单位,以下简称“**股份公司”)。2014年2月,**股份公司通过首届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股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谭闲持有公司70%股份;李某某、张某甲、蓝某某各自持有公司10%股份。同时,选举谭闲为董事会董事、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为监事会监事、监事会主席。

从2011年9月开始,被告人谭闲和李某某共同负责**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至今。

2011年以来,被告人谭闲和李某某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璧山区范围内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依靠熟人相互介绍,向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并出具借款凭证。以**有限(股份)公司的名义,以月利率2%至8%不等的高息向杨某某、赵某某、张某乙、宋某某、谢某甲、阴某甲、罗某某、谢某乙、凌某某、阴某乙、阴某丙、龚某某、帅某某、叶某某、谭某某、佘某某、彭某某、戢某某、陈某某、张某丙等社会公众20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173000元。

2015年8月,谭闲、李某某所经营的**股份公司因缺资金经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左某某,并得知左某某可以帮其销售**股份公司的有机肥产品及“原始股”(即**股份公司的股份)。为此,左某某与谭闲、李某某商量后,于2015年8月31日成立重庆**肥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左某某,主要经营销售有机肥、生物肥和农副产品),并在璧山区和九龙坡区二地售卖**股份公司的“原始股”。期间,左某某多次在璧山区金山花园2、3楼会议室、九龙坡杨家坪重百大楼22-1等地召开招商会,广泛召集社会公众参会,公开向公众宣传、销售“原始股”。为了促销“原始股”,左某某等人在招商会上向参会公众大势宣传**股份公司的前景以及投资购买**股份公司“原始股”的升值空间,并向公众宣扬**股份公司上市后,股票价值会成倍增长。

经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谭闲、李某某、左某某通过向公众销售**股份公司“原始股”的方式(均未在重庆股份转让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750517元。其中,**销售公司共计销售股份2520517元,并最终获利1480121元;**股份公司销售股份1230000元,并最终获利2270396元。

谭闲、李某某以**有限(股份)公司的名义,通过上述两种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923517元。其中,左某某通过成立**销售公司,未经批准,以招商会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销售**股份公司股份2520517元,左某某获利1480121元。事后,谭闲、李某某将吸收来的上述存款主要用于偿还**股份公司的对外借贷本金和利息等支出。

被告人谭闲、李某某、左某某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谭闲与李某某自2007年左右开始,一直以男女朋友关系生活至今,经济上共同开支,共同经营管理**有限(股份)公司;璧山区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扣押了左某某持有的75082.2元和黑色BALLY手包一个;2016年12月9日依法扣押了左某某退赃款361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工商信息资料、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证、借条、公司财务资料、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谭闲、李某某、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

6.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以借款和投资入股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9235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闲、李某某作为重庆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为重庆市**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取提成费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闲、李某某、左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淦沛

2019年2月11日

附:

1.​ 被告人谭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0832****;

2.​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0832****;

3.​ 被告人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2346****;

4.刑事侦查卷宗31册,光盘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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