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强,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11982********,纳西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云南省丽江市**街道**社区**段**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强、谭雯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叶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谭雯文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叶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强、谭雯文,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叶强、谭雯文从云南到达四川,因需要购买冰毒吸食,便由被告人谭雯文联系其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联系购买冰毒渠道。当晚被告人叶强驾驶车牌为云P7****的白色轿车搭乘被告人谭雯文、李某某(另案处理)到达德阳市广汉市金轮镇后,叶强和谭雯文二人用25000元钱在李某某帮忙联系的德阳贩卖冰毒的一个叫“黄某某”的人手里,购买了100克冰毒带回三台。2019年8月15日早上5时30分,三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三台县潼川镇尚武酒店4008房间内将被告人叶强、谭雯文抓获,民警随后在谭雯文位于三台县**镇**街的家中卧室的书桌柜子里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袋,净重94.19克。
2019年8月16日,三台县公安局委托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案查获的淡黄色晶体物进行鉴定,根据绵公物鉴(理)字【2019】237号《检验报告》结果: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月,被告人谭雯文在居住附近的云南省丽江市金凯广场附近大昌隆超市后面一条小路花台边贩卖了30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余某某。
3、2019年2月,被告人谭雯文在居住附近的云南省丽江市金凯广场附近大昌隆超市后面一条小路花台边贩卖了30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余某某。
4、2019年3月,被告人谭雯文在居住附近的云南省丽江市金凯广场附近大昌隆超市后面一条小路花台边贩卖了30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余某某。
5、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谭雯文在其居住的丽江市**小区和丽江市玉龙县福慧巷西路民族宾馆对面附近多次以零包贩卖的方式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共计贩卖冰毒20克。
6、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叶强驾驶车牌为云P7****的白色轿车搭乘被告人谭雯文、李某某(另案处理)开车从云南丽江到昆明,被告人谭雯文用21000元在李某某联系的贩卖冰毒人处购买到冰毒40克和麻古150颗。2019年6月29日上午9时30分许,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被告人谭雯文所居住的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小区**期**栋**单元**号谭雯文卧室内床上枕头旁的一个枚红色洗漱包内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净重8.44克,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3.06克。
2019年7月14日,玉龙县公安局委托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片剂状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根据丽公司检(理化)字【2019】120号《检验报告》结果: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毒品入库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雯文、叶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雯文、叶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雯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雯文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叶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玲
附:
1.被告人谭雯文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叶强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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