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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谯某某、彭某某等盗窃案)_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谯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州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住巴中市巴州区**园**区**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巴中市恩阳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谯某某、彭某某、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12日,被告人谯某某、彭某某、苟某某多次到巴州区**社区**组**安置还房工地偷钢管,每次由谯某某销赃后分款。其中,谯某某、彭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钢管6.29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83元;苟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钢管5.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9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谯某某、彭某某、苟某某盗窃钢管1.17吨。

2.201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谯某某、彭某某、苟某某盗窃钢管1.07吨。

3.2019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谯某某、彭某某盗窃钢管0.59吨。

4.2019 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谯某某、彭某某、苟某某盗窃钢管0.79吨。

5.2019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谯某某、彭某某、苟某某盗窃钢管0.89吨。

6.2019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谯某某、彭某某、苟某某盗窃钢管1.76吨。

案发后,被告人谯某某、彭某某、苟某某共计赔偿被盗单位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购销合同、领条、记账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某、邓某某、雒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谯某某、彭某某、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某、彭某某、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谯某某、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英

2020年3月17

附:

    1.被告人谯某某住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77579****;彭某某住巴中市巴州区**园**区**单元**号,联系电话1592839****;苟某某住巴中市恩阳区**乡**村**号,联系电话1505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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