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谯某某抢劫、绑架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谯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州区********单元****号。因涉嫌抢劫罪、绑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谯某某涉嫌抢劫罪、绑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谯某某购买了匕首和口罩等意图实施抢劫。同年11月5日18时许,谯某某携带匕首、鞋带、绳子等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0时许,谯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信合大厦对面路边拦住正在跑黑车的万某某,以包车为借口将万某某哄骗至巴州区梁永镇。当车行至梁永镇驷马村二龙桥洗车场门口时,谯某某示意靠边停车,随即用手捂住万某某的嘴,用匕首抵住万某某的脖子向其索要财物,万某某被迫拿出身上现金200余元,谯某某又迫使万某某打开手机微信,发现微信内没有钱。为获取更多的钱,谯某某要求万某某将车开至一空坝处,用鞋带及绳子将万某某捆绑在驾驶室座椅上,持匕首威胁万某某联系家人微信转款,并抢走万某某的手机,以杀害万某某、不准报警等语言威胁万某某的妻子赵某某,要求其在十分钟之内转款50000元。期间,谯某某一直用匕首抵住万某某的脖子进行威胁。赵某某被迫先后三次转款30000元到万某某的微信。因害怕事情暴露,谯某某解开捆绑的绳子要求万某某驾车继续向前行驶。途中,前方封路堵车,万某某趁机下车脱离控制并向路人呼救,谯某某亦迅速逃离并躲藏到鼎山镇高定村采石场内,将作案使用的匕首藏匿。次日凌晨3时许,谯某某回到其位于鼎山镇的家中,准备将万某某手机微信内的现金转出时,发现该微信已经被冻结,随后将万某某的手机扔掉。经侦查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万某某右眼角、脖子、右手等不同程度受伤。2019年11月13日,谯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书证,证人万某甲、万某乙、赵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被告人谯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谯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