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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谯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谯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地均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30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谯某某来到广安市前锋区王某甲的家中索要妻子王某乙寄放的一辆电瓶车,因谯某某与王某乙正处于婚姻感情矛盾期,王某甲以电瓶车是王某乙寄放为由,没有同意让谯某某拿回,谯某某、王某甲两人因此发生争执 ,后谯某某离开王某甲的家。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谯某某携带一把菜刀到王某甲家中再次索要电瓶车,王某甲仍不愿意给,后谯某某在王某甲家门前的公路上用带来的菜刀将王某甲砍伤,致王某甲头部、脸部等多处受伤。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甲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头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面部损伤遗留的瘢痕属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谯某某将王某甲砍伤后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当即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谯某某已向王某甲支付治疗费用等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报警记录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谯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与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谯某某已部分赔偿且愿意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谯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天林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谯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病历资料等二十三页、菜刀一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王某甲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卷中已附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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