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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元刚盗窃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123号 

被告人谷元刚,男,1996年****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号。因盗窃,于2015年8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20年4月2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元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谷元刚在江油市三合镇江彰大道‘傲宇网络’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小米牌手机一部,随后逃离现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经认定,被盗手机认定金额为人民币17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元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元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元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德方

检察官助理:范  磊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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