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474号
被告人谷元刚,男,汉族,生于199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6********,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江油市,住江油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吸毒,于2020年4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元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谷元刚在江油市虹桥步行街**理发店采用徒手方式盗走胡某某其放于店内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为2040元蓝色VIVO X27手机,后将该部被盗手机在江油市白云路销赃获款800元,所得赃款供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元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元刚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元刚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元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元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谷元刚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良德
检察官助理:梁星阳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谷元刚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