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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华涛非法制造爆炸物案)_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谷华涛,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小区**-**-***室。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同年6月12日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华涛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9年8月9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被告人谷华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刑报诉(2019)4号报送意见书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谷华涛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2005年12月以来,被告人谷华涛、史玉才(在逃)、高宝生(已判刑)勾结在一起,通过协商,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任何手续,对生产工人未经过专业培训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郑宝明、郭龙文、霍云飞、史俊杰(以上四人已判刑),雇佣临汾工人满俊英(已判刑)等人在阳泉市郊区红土岩村高宝生煤场、杨家庄乡黑土岩村一废弃耐火厂、义井乡小河村市液化气一废旧库房非法制造炸药共计140000千克。

1、2005年12月,被告人谷华涛与高宝生(已判刑)、史玉才(另案处理)商定共同制造炸药,由高宝生提供购买原料费用,史玉才联系制造炸药的工人,谷华涛租用本市郊区黑土岩村一废气厂作为制造炸药的地点。因制造炸药的厂房被撬盗,遂转移至高宝生经营的红土岩煤场,在煤场车库内制造炸药10000千克。

2、2006年1月至6月,被告人谷华涛、史玉才(在逃)等人返回郊区黑土岩村耐火厂,由史玉才联系被告人满俊英(已判刑)、满俊平(已判刑)等制造炸药的工人,制造炸药30000千克。期间史俊杰(已判刑)负责看门和给工人做饭,郭龙文(已判刑)负责运输并将制造的炸药交给买家。 

3、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谷华涛纠集郑宝明、郭龙文、史俊杰、霍云飞(以上四人已判刑),非法雇佣满俊英、满俊平(以上二人已判刑)租用阳泉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位于郊区义井乡小河村旧厂房非法制造爆炸物100000千克。期间,被告人郑宝明全面负责日常生产,联系购买原材料,联系制造爆炸物工人;郭龙文、霍云飞负责运输炸药并交给买家,史俊杰负责做饭、看门。2007年4月15日,侦查机关在该窝点查获非法制造的炸药共计4576千克,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郑宝明、郭龙文、史俊杰、霍云飞。经山西省公安厅鉴定,现场查获的爆炸物为含氯酸盐的自制销铵炸药。

二、被告人谷华涛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1、2005年12月,被告人高宝生(已判刑)联系被告人谷华涛为其购买炸药,由被告人郭龙文(已判刑)驾驶高宝生租来的“欧曼”大货车,到临汾找到史玉才(在逃),购回炸药2160千克。

2、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谷华涛、郑宝明、郭龙文、霍云飞(以上三人已判刑)将非法制造的爆炸物20000余千克卖给龚文英(已判刑),每次购买时均由谷华涛、郑宝明等人将爆炸物送至龚文英(已判刑)指定交易地点。

3、2006年左右,被告人谷华涛、郑宝明(已判刑)让郭龙文(已判刑)驾驶货车将2至3 吨炸药拉至平定二电厂附近卖给范红喜(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华涛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华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组织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云丽

2019年11月13

附:

    1.被告人谷华涛现羁押于山西省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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