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谷建平,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镇一菜市场附近。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建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被害人司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粤J*****牌**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本区**街**号门口,后被他人盗窃。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谷建平在江门市蓬江区**镇**池附近,明知上述摩托车是来历不明的车辆,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了该摩托车。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被告人谷建平于同日被民警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提取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涉案车辆信息、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谷建平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建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建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建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建平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建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莉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谷建平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两册、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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