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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春忠盗窃案)_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134

被告人谷春忠,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路**号**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盗窃罪仁和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侦查,2020年5月28被仁和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被仁和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春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谷春忠窜至攀枝花市东区**小区罗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罗某某现场发现,家中无财产损失。

2、2020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谷春忠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小区倪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405元和黄金项链一根,在准备离开时行至院坝处被倪某某发现后报警,谷春忠将盗窃的现金和项链现场退还倪某某。经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罗某某、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谷春忠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春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春忠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谷春忠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春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春忠盗窃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春忠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春忠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玉琼

                                 检察官助理:林伦军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谷春忠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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