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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谷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未检刑诉〔2017〕19号

被告人谷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5日晚上,谢某某(已判)因其女友被王某某搂抱,二人发生争执并约好打架,谢某某遂找到郭某某,郭某某又找到被告人谷某、谷某某等人,而后被告人谷某、谷某某和谢某某、郭某某在虞城县**镇**路中段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26日,谷某、谷某某和王某某达成和解,谷某、谷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罗某、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谷某、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伙谢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谷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艳美

徐香丽

二○一七年七月四日

附项: 1、被告人谷某、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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