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刑检部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谷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汉族,吉林省**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市**镇**村**屯。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谷某于2014年8月7日19时许,在**县**镇**村**组村民武某某家院内吃饭期间,与谷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谷某被拉开后,到武某某家屋内拿刀扬言谁再拉仗就扎谁,之后被告人谷某冲到院内无故将拉仗的武某某腰部扎伤。经鉴定,武某某左肾周血肿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腹膜后血肿构成轻伤二级、体表瘢痕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谷某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医药费,并取得武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武某甲、王某某、邹某某、谷某乙、姜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害人武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谷某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殴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杰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谷某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被害人未在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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