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80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
被告人傅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傅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傅某甲共谋后,由谷某某提供电瓶、升压器、电鱼竿组成的电鱼工具,傅某甲提供铁皮船,驾车前往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雁鹅村4组处的平滩河水域。而后,二被告人在平滩河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采取由傅某甲驾船、谷某某电鱼的方式,在该河内共计非法捕捞到鲫鱼、白条鱼等渔获物2.05公斤。当日15时许,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捉获,电鱼工具、铁皮船以及渔获物被依法扣押,且渔获物均已死亡被保存在公安机关。
到案后,被告人谷某某、傅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分别缴纳了生态修复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定位截图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傅某乙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谷某某、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傅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某某、傅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傅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谷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联系电话1831654****;被告人傅某甲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083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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