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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熊某等9人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96********,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农,住址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湘西州吉凤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01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吉首市**街道**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湘西州吉凤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97********,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湘西州吉凤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湘西州吉凤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湘西州吉凤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96********,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湘西州吉凤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逮捕。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湘西州吉凤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88********,苗族,中专文化,务农,住址凤凰县**镇居委会三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凤凰县**村委副书记,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湘西州吉凤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湘西州公安局吉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西州公安局吉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陈某某、熊某乙、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谷某某、王某某、舒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0时许,舒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在湘西经开区湾溪公租房门面的“***宵夜摊”宵夜摊吃宵夜,童某某看见其同居女友李某某与舒某某坐在一起,就叫李某某回去,李某某不肯回去,童某某用拿着的烟盒子对着李某某扔了过去,并对李某某说:“你走不走,不走我就叫人来,让你难堪,”童某某说完后朝着**酒店的方向边走边给李某甲和田某甲打电话。

舒某某见状认为童某某是喊人来打架的,就叫王某某去旁边的猪头排烧烤店叫几个熟人过来,熊某某来了就坐在舒某某的旁边,舒某某脸朝不远处一个男人对王某某说:“刚才的那个男的可能认识李某某,他一直用益阳话叫李某某走,李某某又不肯走,刚那个男的还讲等他喊来人了,会让李某某难堪,那个男的还扔了个烟盒碰着我了,扔完烟盒后那人就往**酒店方向边走边打着电话。”舒某某问王某某:“猪头排烧烤店那边还有哪些人,全部喊过来。”王某某跑到猪头排烧烤店喊了吴某甲、谷某某、熊某甲到舒某某坐的“***宵夜摊”宵夜摊处,舒某某打电话叫许某某、吴某乙、陈某某、熊某乙、田某丁等人来湘西经开区“***”宵夜摊一起宵夜。陈某某和王某某给喊来的人说:“刚刚有个外地男的,是煜龙洗脚城老板,过来喊和我们一起这个女的走,女的不肯走,两个人吵起来了,扔了一个烟盒砸在我们身上,说着长沙话,都听不懂,等会可能要喊人过来,我们在这坐一会,等等看什么情况。”陈某某说:“是**酒店五楼洗脚城的老板,外地人,要喊人搞我们,要是他们来了我们就搞。”

童某某向田某甲借钱并邀田某甲宵夜,田某甲和童某某到夜宵店,童某某和一些熟人坐下喝酒,田某甲无味就离开去接田某丙、田某乙、杨某某,后来童某某、田某甲、杨某某、田某丙、田某乙等人一起往经开区**酒店下面周记烧烤店走。

舒某某一方的人看见童某某等人下车,给陈某某等人讲对方来人了,于是纷纷到几个烧烤店寻找凶器,熊某乙拿一把铁质火钳,吴某甲拿一把菜刀,谷某某拿一把剪刀,熊某甲拿一把菜刀,吴某乙拿一把尖刀,陈某某拿一把菜刀,许某某拿一根木棍,熊某某拿一根铁管。

当童某某等人路过舒某某一伙人在的***宵夜摊店时,陈某某等人以为童某某就是带人来打架的,就纷纷站起来,谷某某问陈某某打电话喊人的是不是那个人(被害人),陈某某讲是的。然后舒某某朝着童某某吼了几句,情况就控制不住了,于是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熊某乙、谷某某、熊某甲就向童某某追去,童某某转身跑过马路,沿着人行道向**酒店方向逃跑,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熊某乙、谷某某、熊某甲等人追童某某,熊某乙用火钳砸童某某,没有打中,童某某跑至开发路进**酒店的三岔路口时摔倒在地,许某某冲上去用木棍打童某某,没有打中,打在地上木棍断了,许某某拳打童某某,熊某乙冲上去脚踢童某某,熊某甲冲上去用菜刀对着童某某的背部砍了两刀,童某某还在讲狠话,熊某甲又对童某某左手上臂砍了一刀,陈某某冲上去用菜刀对着童某某砍了一刀。接着童某某爬起来沿着人行道往**酒店入口处跑,陈某某、谷某某、吴某乙等人就继续追童某某,追至**酒店入口附近时,陈某某追上了童某某,用菜刀对着童某某砍,童某某倒在地上。然后有人喊**酒店那边有监控,搞不得了,陈某某等人将作案工具扔在**酒店停车场护栏里面的草坪里,走回“***宵夜摊”宵夜摊,然后各自乘车离开了现场。

被害人童某某腹部中一刀、背部二刀、左上臂一刀,经鉴定童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其缝合愈后痕累计55.5cm,构成轻伤一级;其左侧8、9肋骨骨折及胸腔积血,构成二处轻伤二级。

案发后,舒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舒某某劝说下,许某某、熊某乙、熊某甲于2020年6月18日投案,吴某乙、吴某甲、陈某某、谷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投案。

案发后,舒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童某某对以上9名被告人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刑事谅解协议书;2.证人李某甲、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杨某某、李某乙、吴某丙证言;3.被害人童某某陈述;4.被告人熊某甲、陈某某、熊某乙、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谷某某、舒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痕照片、医院病案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陈某某、熊某乙、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谷某某、舒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陈某某、熊某乙、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谷某某、王某某、舒某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甲等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犯罪,都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熊某甲、陈某某、熊某乙、许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谷某某、王某某、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有期徒刑2年,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乙有期徒刑1年8个月,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1年8个月,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1年8个月,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1年6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1年6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生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谷某某、王某某羁押在花垣县看守所;熊某乙羁押在古丈县看守所;熊某甲、许某某羁押在泸溪县看守所;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羁押在吉首市看守所;舒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4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1张,刑事谅解协议书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舒某某的辩护人王健、于国军,王健是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0743****,于国军是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697****;熊某甲的辩护人向文玉、黄谢欣怡,向文玉是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97436****,黄谢昕怡是湖南中湘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737433****;谷某某的辩护人张伟,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6583****;陈某某的辩护人田春,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87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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