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谷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73********,汉族,硕士研究生,原系齐齐哈尔市**处会计,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荆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齐齐哈尔市**处出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楼**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利用在齐齐哈尔市**处担任会计、出纳管理财务的职务之便,合谋私自使用单位存放于二人在龙江银行开设的多个个人账户内的**费、**金,先后17次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累计金额641万元人民币;2次在浦发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累计金额215万元人民币,共计856万元人民币,获利41,821.27元。
具体如下:
1.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公款60万元人民币,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2,416.44元。
2.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公款50万元人民币,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2,013.70元。
3.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公款110万元人民币,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9,402.74元。
4.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公款10万元人民币,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2,757.53元。
5.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6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公款10万元人民币,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539.18元。
6.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公款10万元人民币,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402.74元。
7.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公款10万元人民币,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5,100.00元。
8.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公款70万元人民币,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2,968.77元。
9.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公款30万元人民币,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1,201.64元。
10.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公款30万元人民币,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1,109.59元。
11.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公款100万元人民币,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3,736.99元。
12.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公款50万元人民币,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1,868.49元。
13.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公款50万元人民币,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1,868.49元。
14.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公款15万元人民币,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565.48元。
15.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公款15万元人民币,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606.58元。
16.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公款16万元人民币,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1,195.84元。
17.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二人私自使用公款5万元人民币,在龙江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535.07元。
18.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私自使用公款165万元人民币,在浦发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3,500.00元。
19.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私自使用公款50万元人民币,在浦发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获利32.00元。
涉案公款于案发前全部归还,理财收益未退还。
2019年1月22日谷某某、荆某某到建华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二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等。
2.谷某某、荆某某的身份证明。
3.龙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理财凭证、协议书,浦发银行理财凭证。
4.证人周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荆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二人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二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额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拒不归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入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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