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谷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75********,汉族,初中文化,**双鸭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住宅楼**单元**室。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郭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69********,汉族,专科文化,**双鸭山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住宅楼**单元**室。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双鸭山成立**双鸭山分公司,并由徐某某负责双鸭山分公司全面工作,吕某某、董某某担任双鸭山分公司团队经理,谷某某、郭某某等担任业务员。经初步查证,2016年至今,被告人谷某某、郭某某在双鸭山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的领导下按照总部提供线下经营模式,以发放理财产品宣传单、开理财会发放纪念品等方式公开宣传,以高息年化率6%-13.2%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吸收高额资金,从2018年11月份至今到期理财产品均未兑付。
根据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黑广名【2019】会司鉴字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2016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谷某某在担任**双鸭山分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个人向50人滚动吸收公众存款15969034元(其中实收10089434元,本金转单金额5840000元,利息转单金额39600元),返本金额3479034元,返息金额484084元,造成出借人损失金额6126316元;在谷某某任职期间取得工资、提成及奖励共计432576元。
根据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黑广名【2019】会司鉴字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人郭某某本人供述确定: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郭某某向54人滚动吸收公众存款15148600元,造成出借人损失金额8058932元;在郭某某任职期间取得工资、提成及奖励共计6609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告人谷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郭某某向不特定社会群众销售理财产品,且到期后均未进行兑付。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谷某某、郭某某在此案中系从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丹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卷宗3册。
3、视听资料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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