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现住呼图壁县东沟村工业区**厂。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 1月6 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图壁县X14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147线20公里处,追尾碰撞同方向行驶的毛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鸿利莱”三轮摩托车,致毛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取得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1至2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四海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石梯子乡**厂宿舍,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