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83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渝A5****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51由涪陵往丰都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西桥村四组况某某家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辆右侧与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孙某某擦挂,造成孙某某倒地受伤,2020年5月30日7点35分许,孙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20年7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谷某某在案发后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并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社会调查评估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姜某某、况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理化)[2020]103号、涪陵公鉴(病解)[2020]18号、渝正港司鉴中心(2020)车鉴字第1295号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勘验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8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