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瓦匠,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2019年1月22日,曾因殴打他人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批准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6时16分左右,被告人谷某某驾驶皖******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豆某某,沿1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300米路段,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谷某某和豆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豆某某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12月10日,经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谷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豆某某无责任。
2019年12月3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豆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2月4日,经含山县畅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皖******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性能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豆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未予以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皖三康司鉴[2019]法病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测试记录单;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玉奇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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