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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浙BZ****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闻家37号东北侧路口右转弯向北行驶后,该车碾压因刘某甲殴打致倒地的蒋某甲,造成被害人蒋某甲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某某弃车逃逸,于当日向警方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谷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54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甲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颈部、胸腹部损伤死亡;该损伤在车辆碾压过程中可以形成。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谷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和被害人蒋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路段照片、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警情详情及卷宗、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回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尸体处理通知书、人口信息、人员概要情况、刑事判决书、收条、被害人家属申请书、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银行交易清单、赔款通知书;

2.证人刘某甲、蔡某某、刘某乙、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锦霞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65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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