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521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村**组**号。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同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5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6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3月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6月份,被告人谷某某在互联网上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网名为“宿州**群”、“宿州**群”近600人的聊天群组,并在群内上传淫秽视频、图片等,供群里成员下载、观看。经鉴定, “宿州**群”的74个视频文件内容属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截图、视频图片、情况说明及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5.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数百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16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被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玖拾肆页及补查材料拾陆页(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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