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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0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晚上22时19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SF****白色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固始县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路与王审知大道交叉口时,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固始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驾驶机动车辆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85.6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资格证明、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现场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晨阳

张  斌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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