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村,住阳泉市**村。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盂县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阳泉市平坦垴八中隧道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侧翻与该路段头东尾西停放的李某某驾驶的晋C****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遇肇事,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四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谷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将其驾驶的三轮车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谷某某血液中检测酒精含量为192.04mg/100ml,经阳泉市汇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无号牌豪肯牌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谷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晔
检察官助理郭凯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谷某某现被羁押于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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