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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武城县**镇**村**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2月28日被武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嫖娼,于2018年8月9日被武城县公安局郝王庄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因无证驾驶,于2020年10月22日被平原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6日被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武城县公安局郝王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轻型货车行驶至G340线武城至恩城路段附近被平原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明起

检察官助理  王  凯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武城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武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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