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花园**号楼**室。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挂半挂车,从福安市穆阳镇白云山高速口路边沿国道353线往罗江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53线97KM+930M处路段左转弯过弯道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倒地,造成谷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谷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安市公安局扣押并已发还的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挂半挂车等物证;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员档案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被告人谷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液抽样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容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镇**村**组,电话号码1885936****。
_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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