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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185号 

  被告人谷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3********,汉族,中专文化,赤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家属楼**号,无前科。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蒙DS****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松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小区东门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给公共安全造成危险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志学

检察官助理:杨丽莹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五十六页,散页证据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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