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70********,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郑州市上街区**社区**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二七区郑登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东100米路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5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谷某某供述;2、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晋芳
检察员:张 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