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2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袁霄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谷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23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UG***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58号行驶至朝千路28号附近时,先后与停放在路边的渝A5M***、渝AQP***车辆发生擦挂,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谷某某继续将车辆开到附近停放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检验,被告人谷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90.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赔偿了被擦挂车辆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照片等物证;
2.事件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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