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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304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谷某某纠集同案人周某某、黄某某、雷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镇**街**号**楼**会所,持啤酒瓶对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吴某某体表见5处缝合创,共计体表创口长度为17.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甲右大腿上段外侧见2.0cm缝合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某乙4.5cm×2.0cm肿胀,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谷某某、同案人黄某某、周某某、雷某某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谷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谷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转春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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