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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9197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自治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年12月11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谷某某因摩托车被仲恺交警女子队扣押后去仲恺交警大队处理未果,遂于2019年11月27日8时10分许,携带两把刀具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仲恺交警大队一楼。被告人谷某某使用刀具将停放在仲恺交警大队门口的一辆警用轿车的玻璃砸烂。随即被告人谷某某看到被害人陈某某(仲恺交警大队陈江中队辅警)从大厅处往外走,遂上前去用抓住陈某某的衣领,用刀架在陈某某的脖子上,让陈某某叫民警过来。后被告人谷某某被前来的民警制服。经诊断,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智经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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