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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开设赌场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90********,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4月10日开始,杜某某(已判决)与曾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塘厦镇石鼓社区坟场对面山上等地开设赌场,以赌“斗牛”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曾某某、杜某某作为赌场股东,招募黄某某(已判决)、贺某某(已判决)、龙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石某某(已判决)、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负责保管水钱、充当“门头”参赌等工作,并根据赌场抽水获利情况,给黄某某、贺某某、龙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石某某、杨某甲等人每天分配1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同时,曾某某、杜某某还雇请洪某某(已判决)在赌场充当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工作,每天给予500元至700元不等的工资,雇请被告人谷某某、杨某乙(已判决)负责接送赌客、看风等工作,每天给予300元工资。赌场经营期间,金某某(已判决)、骆某某(已判决)在赌场负责放贷给参赌人员参赌,每借出1万元,从赌场水钱中收取500元利息。2018年4月14日,塘厦公安分局对涉案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龙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金某某、骆某某、洪某某、杨某乙7人及参赌人员陈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李某乙、罗某丙、何某某、廖某某等人,并从现场缴获赌资91560元及赌桌一张、扑克牌一副。2018年9月5日12时许,谷某某在湖南省桑植县天子山宾馆305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受雇佣参与赌场在工作,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秋荣

二○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十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证据清单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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