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82********,天津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7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间,被告人谷某某作为其经营的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培训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下称“**学校”)法定代表人与张某甲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由张某甲承揽该学校翻新工程及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该学校未全额给付工程款。后经张某甲起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学校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张某甲工程款4148406.7元及截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850000元,并以41484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某甲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学校未履行该判决。后经张某甲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后因**学校拒不履行上述判决,将该学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8月,被告人谷某某与该学校其他经营人在明知上述判决在强制执行且法院冻结该学校对公账户的情况下,商议将该学校业务款项转入新开立的对公账户以及经营人张某乙的个人账户。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谷某某在明知上述判决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将该学校收入的人民币444700元及500000元分别转移至其母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和**学校财务人员孙某某的个人账户,在收取上述500000元的当月,将其中120000元用于履行上述判决,将余款用于经营以及偿还其他债务。被告人谷某某的转移财产行为致使上述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归案,后履行上述判决,支付张某甲人民币230万元,上述判决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案件来源、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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