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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谷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巷**号,居住地**,个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0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谷某甲在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小区的一处地摊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谷某甲持啤酒瓶将劝架的被害人席某某的左手致伤。2015年12月10日,经法医鉴定,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谷某甲与被害人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谷某甲赔偿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取得了席某某的谅解。

2.2016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谷某甲在济宁市任城区**道办事处**小区东侧,因琐事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面部打伤。2016年8月22日,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谷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谷某甲赔偿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谷某乙、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部分犯罪系自首,部分犯罪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良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谷某甲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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