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TV**,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谷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9日,被告人谷某某伙同葛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丰台区**部内,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纠纷,后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谷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窑上公安检查站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消费账单、谅解书、收条及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承
检察官助理何 珊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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