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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Z10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宾馆旁边巷内。被告人谷某某因故意伤害韦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临泉县**宾馆旁边巷内的家中,与妻子刘某甲发生家庭纠纷。刘某甲打电话让其哥哥韦某某接其回娘家,韦某某坐车赶到现场将刘某甲接到车上,后韦某某与从家里出来的谷某某发生言语争执。争执中,韦某某踹了谷某某一脚,谷某某从裤子后面口袋里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砍了韦某某两刀,将韦某某头部和右臂砍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于雪梅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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