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19〕952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9年9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吉*****7号“**”牌面包车,从延吉市**村**店出发,沿**街由北向南起步时,发现被害人孙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害人孙某乙行驶在路上。随后谷某某欲撞死孙某甲,加速行驶车辆,从后侧撞上孙某甲的摩托车,同时撞上正常行驶在摩托车左侧的吉*****5号“**”牌小型轿车,致使摩托车撞出10余米远外后倒在马路牙子上,造成孙某甲、孙某乙受伤、停放在马路牙子上面的吉*****3号“**”牌小型轿车损坏。谷某某看到摩托车倒地后,继续驾驶面包车,将马路牙子饶开一圈到孙某甲前方,用面包车前后来回5余次撞击已经倒地的孙某甲,致使孙某甲和孙某乙被撞、孙某甲倒地附近停放的吉*****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面包车旁边的吉*****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坏。
经鉴定,孙某甲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孙某乙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吉*****5号“**”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折合人民币22095元;吉*****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格折合人民币4435元;吉*****3号“**”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折合人民币1645元;吉*****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折合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就诊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维修收据及明细、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申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赵某某、南某某、安某某、金某某陈述;
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故意杀人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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