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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6********,安徽省含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谷某某在含城大十字路口的新华书店东侧门口将杨某某的白色金狮牌二轮电动车偷走,经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968元;

2.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谷某某在含山县环峰镇环峰西路130号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将项某某放在电动车前面储物盒内的深色卡奇色的啄木鸟牌钱包偷走,内有人民币200元; 

3.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谷某某在含城楚园春天对面的绿健大药房隔壁门面房门口将徐某某的红色金狮牌二轮电动车偷走,经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项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含价认定(2019)49号;

6.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数月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生

闻玉美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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