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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263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山东省莒南县人,户籍所在地临沂市兰山区**路**号**排**号,住**。1994年4月19日因犯贪污罪被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20年8月4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至8月10日间,被告人谷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趁无人注意之机,作案四起,窃取各类电动自行车四辆,价值共计3200元。案发后,电动自行车追回一辆退还被害人,其余车辆变卖自肥。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巷子民房院内,趁车辆未锁、无人注意之机,窃取温某某红色金箭牌电动车一辆,价值700元。车辆变卖自肥。

2、202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巷子民房院内,趁车辆未锁、无人注意之机,窃取庞某某粉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0元。车辆变卖自肥。

3、2020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趁车辆未锁、钥匙未拔、无人注意之机,窃取王某某黑色高仕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元。车辆变卖自肥。

4、2020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村**院内,趁车辆未锁、钥匙未拔、无人注意之机,窃取褚某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9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害人温某某、庞某某、王某某、褚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涛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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