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谷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西门处,窃得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的量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购买证明一份,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佳峰
检察官助理:谢丽涛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谷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2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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