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谷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从平顶山窜至襄城县商业街,将邓某某停放在商业街路边的出租车副驾驶位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300余元,砸坏车玻璃损失90元;
2、2018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谷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窜至襄城县城关菜市场,将康某某停放在菜市场的出租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400余元;
3、2018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谷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窜至襄城县迎宾路,将陈某某停放在迎宾路面粉厂对面东150米处的出租车驾驶位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1500余元,砸坏车玻璃损失120元;
4、2018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谷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窜至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将停放在中国银行家属院门前的出租车副驾驶位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200余元,砸坏车玻璃损失100元;
被盗现金共计2400余元,砸坏车玻璃损失共计310元。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2、被告人供述;
3、书证;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谷宝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战宏
附: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