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3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0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谷某某在被害人陈某甲家中吃饭期间,得知陈某甲支取了8000多元钱放置家中,便萌生盗窃之念。2019年1月23日下午,谷某某趁陈某甲家中无人,翻墙入院,从最东屋的窗户钻入后进入西卧室,持凳子将西卧室中的柜子砸坏,将放置在柜子中的7500元扶贫款盗走后跳墙逃离。期间,谷某某将盗窃所得75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谷某某被故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谷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入户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盗窃残疾人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盗窃扶贫款物,依法应从重处罚;有盗窃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京晓
检察官助理:王金峰
2020年0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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