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4日被取保**。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5日至10月19年)。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间, 被告人谷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甲、游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博世力士乐(北京)液压有限公司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以虚报申领的方法,将十二台力士乐牌液压马达从库房内领出后藏匿在该公司的售后维修服务部门,欲运出公司后销赃。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4099.84元。被害单位报警,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谷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被害单位的经营执照、授权委托书、涉案人员日常工作职责的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甲、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李永志、游某某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芳
检察官助理:曾娟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331125****;保证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861174****。
2.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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