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本市无固定住址。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 月至2019年12 月,被告人谷某某在知道被害人张某某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后,以帮助打官司找律师、请客、送礼打点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钱款共计63146.48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人已将钱款全部偿还给被害人,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手机转账内容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63146.48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某某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明珠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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