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谷**,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组**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4日、4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5月2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谷**以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中介人员身份介绍被害人林**购买浙江省嘉兴市“欣隆盛世半岛”8号楼2梯位802室,介绍被害人樊**购买浙江省嘉兴市山水庭院4幢2单元402室、浙江省嘉善县嘉善建材家居中心南区15幢313号商铺、上海市青浦区竹盈路340弄3号铂悦公馆1716室等三处房产。在两名被害人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完定金、部分购房款后,被告人谷**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购房优惠为名,要求被害人将剩余房款打入他人账户,从而骗取房款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用于个人挥霍或与他人分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周**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谷**虚构购房优惠,相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收到被害人通过谷**支付的购房款。
2、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谷**伪造了嘉兴市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向被害人林**提供虚假收据。
3、被害人林**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相关转账记录及收据、被害人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房合同、相关转账记录及收据证实,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谷**以购房优惠为由骗被害人购房款共计170余万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谷**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锋
检察官助理:刘郑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谷**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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