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5日,被害人刘某甲通过宋某某认识被告人谷某某,被告人谷某某声称可以办理“武汉大学”的毕业证书,被害人刘某甲信以为真,给付被告人谷某某65000元让其帮助自己的儿子刘某乙办理武汉大学毕业证。谷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大学毕业证的情况下骗取刘某甲65000元钱。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谷某某又以给刘某甲儿媳办理全日制大学毕业证的名义骗取刘某甲70000元。谷某某在收到这两笔钱后并没有帮助刘某甲的儿子和儿媳办理大学毕业证,而是将钱用于自己消费和偿还债务。
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帮助他人办理大学毕业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谷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付文革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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