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8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号牌为黑B****6货车拉运新农用收割机,在明知新农用收割机不符合国家跨区域作业免费政策的情况下,持他人伪造的联合收割机车牌照、跨区作业证、联合收割机车辆行驶证,骗取黑龙江省大庆市**收费站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4,439.00元。
2.2020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号牌为黑B****6货车拉运新农用收割机,在明知新农用收割机不符合国家跨区域作业免费政策的情况下,持他人伪造的联合收割机车牌照、跨区作业证、联合收割机车辆行驶证,骗取黑龙江省大庆市**收费站高速公路通行费4,577.00元。
3.2020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驾驶号牌为黑B****6货车拉运新农用收割机,在明知新农用收割机不符合国家跨区域作业免费政策的情况下,持他人伪造的联合收割机车牌照、跨区作业证、联合收割机车辆行驶证,骗取黑龙江省大庆市**收费站高速公路通行费4,439.00元。
综上,被告人谷某某共实施诈骗行为3次,共计13,455元。
2020年12月6日,被告人谷某某向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赃款;
2.书证: 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他人伪造的证件,骗取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谷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卓彬
检 察 官:雷云霆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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