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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贩卖毒品案)_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耒阳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小区*栋*单元*室,2017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圆;因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大型电视显示屏附近其白色车内贩卖4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谢某某,谢某某将该毒品与周某等人一起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微信截图等书证;2.谢某某、贺某、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禧

2020年10月30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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