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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谷某某贪污案)_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公诉刑诉〔2016〕34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65********,汉族,硕士研究生,2005年6月30日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07年8月30日担任**运营公司经理,2009年4月16日担任乌审旗**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9月17日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25日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4年12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2015年2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2015年4月28日因发现谷某某另犯受贿罪,商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5年6月19日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5年7月20日因发现谷某某另犯滥用职权罪,商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5年9月16日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5年10月1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谷某某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一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起诉,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商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由我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12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5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贪污罪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谷某某在任**旗**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总经理期间,代表**旗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探队签订了勘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谷某某认为有利可图,当**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拨入内蒙古**探队项目款后,谷某某于2008年7月让其表妹曹某某借用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谷某某以尹某某的名义于2008年5月2日与内蒙古**探队签订了《钻机搬迁合同书》(合同金额52万元),内蒙古**勘探队扣除税金后将48.1万元于2008年7月18日转入谷某某用尹某某的身份证在**旗**信用联社开的卡上,谷某某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2、谷某某于2008年8月让其司机刘某某借来李某某的身份证,谷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于2008年7月12日与内蒙古**勘探队签订了《林地赔偿合同书》(合同金额31.2万元)、《乡村主干道道路临时使用费用合同书》(合同金额16万元),内蒙古**勘探队扣除税金后将43.66万元,于2008年8月14日转入谷某某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在**旗**信用联社开的卡上,谷某某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谷某某于2008年9月让其单位当时的会计万某某借来张某某的身份证,谷某某让万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于2008年9月5日与内蒙古**勘探队签订了《林地赔偿合同书》(合同金额35万元),扣除税金后,支出合同金额为32.375万元,钱转入以张某某名义开的卡上,谷某某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

综上,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签订虚假合同,先后侵吞公款48.1万元,43.66万元,32.375万元,共计124.135万元。

案发后,谷某某家属向商都县人民检察院退赃39万元。

(二)、涉嫌受贿罪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谷某某任**旗**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总经理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包头**公司刘某某顺利拿到探矿权证,收受刘某某5万元;

2、2008年谷某某任**旗**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总经理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王某某从117地质队承揽钻孔业务,收受王某某贿赂10万元。

3、2012年底谷某某任**旗**管理局局长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王某甲承揽机关办公室的纱窗的工程,收受王某甲贿赂5万元;

4、2012年谷某某任**旗**管理局局长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王某乙承揽**旗两个羽毛球场钢结构屋顶工程,收受王某乙贿赂2万元。

综上,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共受贿22万元。

(三)、涉嫌挪用公款罪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谷某某任**旗**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旗**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给**旗**有限责任公司(个体企业)200万元人民币用作注册资金,(2007年10月11日借款200万元,2007年10月29日归还),进行营利活动;

2008年10月谷某某任**旗**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旗**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借给**公司经理吴某某3500万元。(2008年10月10日借款1500万元,2008年10月19日借款2000万元,2009年3月16日归还1000万元,2009年11月23日归还25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

综上,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涉嫌挪用公款3700万元。

(四)、涉嫌滥用职权罪部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旗政府从2005年5月份,着手组织相关部门审报辖区内呼吉尔特矿区、纳林河矿区的探矿权证手续。2005年6月初,获得了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取得了上述两矿区的探矿权证,并将该探矿权权属登记在**旗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系**旗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资成立。

2006年6月份,**旗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托呼市**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矿区进行探矿权价格评估。呼市**有限公司联系有资质的北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出具了煤炭祥查探矿权评估咨询报告,呼吉尔特勘查区煤炭每吨为0.200元,纳林河勘查区煤炭每吨为0.222元,但此报告不对资产业务定价决策负责。

内蒙**勘探队对纳林河矿区、呼吉尔特矿区进行了勘查后,形成勘查区煤炭资源报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该两矿区煤被国土资源部确定为动力煤。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能源重化工业进一步推进煤炭资源优化配置意见》(内政字[2004]436号),明确规定优质动力煤最低转让价不得低于2元/吨。

2007年3月6日,**旗旗委书记包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召开、由旗长张某某(另案处理)和各旗委委员参加,李某甲(已死亡)等人列席的旗委会,在明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能源重化工业进一步推进煤炭资源优化配置意见》规定动力煤最低转让价不得低于2元/吨,但仍以呼市**有限公司与北京**公司共同评估价格为依据,确定呼吉尔特矿区探矿权转让价格为0.209元/吨,纳林河矿区探矿权转让价格为0.23元/吨,曾经参与过探矿权转让风险勘探的上述矿区的企业探矿权转让价格为0.16元/吨。

被告人谷某某明知旗委会决定是错误的,不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能源重化工业进一步推进煤炭资源优化配置意见》的规定,仍超越法律付予自身的权力,代表**旗政府,以**旗**公司名义与**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中**有限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详细如下:

1、2007年3月20日,谷某某代表**旗**有限责任公司与**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东胜煤田呼吉尔特矿区梅林庙井田面积为120.19平方公里的煤炭资源以每吨0.209元转让给乌审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吉尔特矿区梅林庙井田详查储量195632万吨,**公司已交款5657.66万元, 按自治区政府内政字(2004)436号文件规定的煤炭有偿出让矿业权价款2元/吨,应交探矿权价款391264万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85606.34万元。

2、2007年3月20日,谷某某代表**旗**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呼吉尔特矿区巴彦高勒井田面积为58.15平方公里为9.1324亿吨的煤炭资源,以每吨0.209元转让给内蒙古**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呼吉尔特矿区巴彦高勒井田详查储量91324万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交到**旗国资公司19200.1万元。按自治区政府内政字(2004)436号文件规定的煤炭有偿出让矿业权价款2元/吨,应交探矿权价款182648万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63447.9万元。

3、2007年7月26日,谷某某代表**旗**经营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煤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呼吉尔特矿区沙拉吉达井田面积为93.05平方公里的煤炭资源,以每吨0.16元转让给鄂尔多斯市**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沙拉吉达井田为鄂尔多斯市**有限公司和鄂尔多斯市**限公司共有井田,临时持证人为鄂尔多斯市**有限公司,拥有双方分别按银河鸿泰46.55平方公里(储量为8.7844亿吨)、荣程能源46.5平方公里(储量为7.5363亿吨)比例分割。鄂尔多斯市**有限公司按乌审旗政府每吨0.16元已交转让探矿权价款14322.10万元, 按自治区政府内政字(2004)436号文件规定的煤炭有偿出让矿业权价款2元/吨,应交探矿权价款175694万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61371.9万元

4、2007年12月3日,谷某某代表**旗**运营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以0.165元/吨转让探矿权价款5956.8万元,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纳林河矿区一号井田(张家湾井田)49.81平方公里,储量为44229万吨的探矿权。按**旗政府每吨0.165元已交转让探矿权价款6162.5万元, 按自治区政府内政字(2004)436号文件规定的煤炭有偿出让矿业权价款2元/吨,应交探矿权价款88458万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82295.5万元。

5、2008年1月8日,谷某某代表**旗****运营有限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东胜煤田呼吉尔特矿区门克庆井田面积为44.06平方公里的煤炭资源和呼吉尔特矿区陕汉毛利井田面积为50.89平方公里的煤炭资源以每吨0.215元转让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呼吉尔特矿区陕汉毛利井田详查储量129852万吨,合同储量118590万吨,呼吉尔特矿区门克庆井田详查储量118973万吨,合同储量94080万吨,两块井田详查储量248825万吨。按乌审旗政府每吨0.215元已交转让探矿权价款50237.85万元, 按自治区政府内政字(2004)436号文件规定的煤炭有偿出让矿业权价款2元/吨,应交探矿权价款497650万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47412.15万元。

综上,给国家造成共计1240133.79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蒙古人民检察院、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批复;2.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1)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3)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4)被告人谷某某作为**旗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公司经理,明知是旗委的错误决定,仍滥用职权,代表乌审旗政府,以乌审旗国有资产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宙

2016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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