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8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乡**村**村**号,家庭住址:瑞丽市勐秀乡合心村31号,2020年2月29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凌晨,被告人谷某某从瑞丽市姐相乡一便道口非法出境至缅甸装运冻牛肉,后原路返回瑞丽。当日7时许,当其行驶至瑞丽市麻科小学路段时,被瑞丽市公安局姐勒边境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车内查获冻牛肉,净重10740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运输入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巫国强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谷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证据卷及文书卷各一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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